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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探讨

 
来源:公民导刊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6-21
 

在目前的社会实践中,个人信息泄露所导致的诈骗等问题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因为个人信息被泄露而导致的人员身亡事 故。痛定思痛,国家、社会和个人意识到了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所以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在2009年的时候后,国家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这是国家立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此次修正案相比于我国之前实施的刑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也依然存在着不足。在进步和不足分析的基础上提炼建设性意见,这对于立法完善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基本概念的解读

要讨论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公民和个人信息两个基本概念。就公民来讲,其是一个法律概念,具体指的是具有某个国家国籍或者某个地区居民资格的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分析中,需要对“公民”进行明确的界定,即确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公民”是否仅仅指的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从社会实践判断来看,其应该不仅仅局限于我国的公民,事实上任何人的个人信息均会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

就个人信息而言,其具体指的是围绕个人的信息资料。就实践分析来看,个人信息具体包括什么,理论和实践是有比较大是争议[2]。总结相关的研究,关于个人信息,主要有三种界定:1)所谓的个人信息具体指的是能够帮助识别公民个人情况的具体信息,且这些信息在被非法利用的时候会对公民的个人生活或者是生命安全等造成明显的损害。2)个人信息是个人意识领域中不愿意或者是不希望被扩散,具有保护价值的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扩散,势必会对个人生活等造成显著的影响。3)个人信息具体指的是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识别存在显著关联或者是具有特定性指征的信息资料。基于个人信息的概念理解,其主要包括了两方面的显著特征:第一是个人专属特征,即其和公民的个人身份紧密联系。第二是信息的重要性,即公民的诸多个人信息事关其尊严与人格。

二、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评价

我国刑法中明确增加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是在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就该刑法修正案中的相关内容与之前的刑法进行比较,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明显的进步,同时也存在的不足。以下是从两个方面对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评价。

(一)进步之处

就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分析来看,其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率先确立全面保护的立法精神[3]。就近年来的社会实践分析来看,人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了显著的重视,而且在相应的法律中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目的是要保护个人隐私。《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确定真正从法律方面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保护。

第二是《刑法修正案(七)》对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罪状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并就犯罪成立的全部要素进行了界定。清晰明确的将犯罪要素以及罪状等进行阐述,这对于公民在生活中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益来讲有突出的价值,因为其 解决了司法解释模糊不清的情况,使得刑法判定有了更加明确的依据。

第三是《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关规定和解释为司法实操提供了全面、可靠的依据,这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犯罪判定,案件处理提供了指导,所以案件处理的规范性、专业性等会显著加强[4]。简言之,《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关规定和解释为当前社会实践中的司法行为实践提供了更为详尽的法律依据,这对于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有突出的价值。

(二)不足之处

虽然说《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关规定和解释相比于过去刑法相关内容有了显著的进步,但是对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总结会发现其依然存在着不足,这种不足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第一是修正案中增设的相关内容缺乏完备的行政法律制裁前提。就刑法典的具体规定来看,第253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是以“违反归家规定”为基本前提的[5]。虽然刑法中对“国家规定”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来讲,我国没有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法律。有研究人员对我国的法律相关内容进行汇总分析发现大陆目前有24个法律或者是规范性文件从各个方面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保护,且具有行政法律的性质,所以可以确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在产生的时候具备行政违法的性质,因此说其成立的犯罪符合行政犯罪特征。但是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完备的行政法律制裁体系与刑事制裁相连接。

第二是尚没有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6]。就修正案中增设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应条文刚分析来看,虽然刑法典第253条之一第1款和第2款中“情节严重”的表述本身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相应条款的规定较好的贯彻执行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目前依然没有颁布实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公民、个人、信息等词语尚没有明确的定义,这对于司法操作有显著影响。第三是目前的法律规定在防治网络上的危害行为时表现出了明显的力不从心。在互联网不断普及的大环境下,网络信息泄露问题表现越来越普遍,而且存在着不少专门利用网络进行个人信息搜集和贩卖的个人和组织。当前的法律规定在应对网络现状的时候表现出了明显的力不从心,所以出现了虽然有法律存在但是难以对利用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制裁。

三、刑法保护之立法改进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知,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刑法修正案中的相关内容增设虽然表现出了进步,但是依然存在着显著的不足,所以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还需要针对实践情况做内容的补充和完善,从而使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表现得更加出众。以下是基于立法缺陷提出的刑法保护当中的立法改进建议。

(一)建议删除“公民”一词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知,“公民”可以通过扩展解释包括任何人,但是其是一个非常严格的法律概念,有固定的内涵与外延,所以通过扩张解释会出现扭曲“公民”概念的问题[7]。基于此,在法律实践中为了严肃对待这一法律概念,建议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立法实践中删除“公民”这个词,这样便不会出现法律当中主体对象拓展解读的情况。

(二)需要对“个人信息”这个概念进行明确

在法律界定中,要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那么必须要明确“个人信息”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需要对其包括的范围做准确的界定,这样,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界定才会更加的清楚,否则会出现侵权行为界定模糊的情况[8]。简言之,不管是法律条文的确定还是司法操作,其均需要对法律概念有明确的界定,避免在司法解释中出现歧义,因为歧义问题的产生会导致司法陷入困境,所以在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实践中,对“个人信息”这个概念进行明确,对其的内涵和外延做确定,使这个概念的范围得到统一,这是非常重要的。

(三)对两种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进行不同的犯罪对象规定

刑法修正案中增设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虽然“信息”具有相同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并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因为按照相应的条款,两种危害性行为的处理无法实现合理。就具体的分析来看,直接从他人处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资料或者是从公开渠道收集个人信息(人肉搜索)的行为以及从非公共服务单位的个人或者组织那里窃取、购买、骗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存在明显差异的,第一种行为中,公民将“人肉搜索”行为入罪的呼声很高,但是这种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和对信息的使用方法在危害方面的表现是不同的,因此在实践中不宜直接利用刑罚的手段进行处置[9]。在面对第二种行为的时候,有不少司法机关会将其改变为刑法典253条之一第二款所规定的“信息”范围进行界定,即如果存在着出卖他人信息的行为,则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与考虑,公共服务单位在提供具体服务或者是履行现相关职责的时候会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这是服务提供必须要做的工作,因此在法律上需要对其进行必要保障。就一些非公共服务单位或者是个人工作开展来看,其也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所以对这部分单位或者是个人的权益,也要通过刑法进行保护。

(四)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

就我国目前的刑法典相关条例规定来看,两种情况下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是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一是单位基于合法或者是非法的手段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其二是个人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现阶段的生活实践中,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越演越烈,民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举个简单的例子,在生活实践中,人们总是会被骚扰电话或者是短信所打扰,因此不少人很痛恨这种非法利用他人信息的行为。就个人信息或者是秘密滥用这个问题,有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解决此问题,在刑法当中制定了专门的罪名,比如在德国的刑法中存在着“利用他人秘密罪”,在澳门的刑法中存在着“不当利用秘密罪”,这些针对性罪名的设置目的就是要打击非法利用他人信息的行为。就具体的立法来看,虽然有专门的罪名成立,但是在罪名界定的时候是非常严格的,即罪名界定必须要同时具备几方面的条件,否则会出现处罚扩大等情况。针对我国目前的现状,可以借鉴相关经验进行立法,同时对罪名成立条件做严格的限定,这对于相关行为处罚而言意义显著。

结束语:综上所述,个人信息保护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必须要重视,而要引发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与重视,立法是非常直接、有效的手段,所以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利用刑法对个人信息提供保护,这对于打击个人信息犯罪行为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1]马啸,狄小华.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界限问题研究[J].江海学刊,2019,000(002):231-237.

[2]吴俊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楚天法治,2019(9):154.

[3]覃娟,林霞玲.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楚天法治,2019(12):126.

[4]雷澜珺,陈万科,马文玲,等.大数据时代下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过剩犯罪化”的考量[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5卷 总第5卷).2019.

[5]梅斯新.网络空间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传播与版权,2020,No.082(03):180-182.

[6]郝文景,尹彦品.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J].山西青年,2020(14).

[7]才维维.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策略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000(035):27-28.

[8]谭龙.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9(03):246-247.


文章来源:公民导刊 网址: http://gmdk.400nongye.com/lunwen/itemid-4647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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